关于印发《教职工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国地质大学校长办公室文件

地大校办发〔2019〕51号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校长办公室

关于印发《教职工处分规定》的通知

各学院、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职工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校长办公室

                2019年96日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职工处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教职工行为,加强师德建设,推进依法治校,促进学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8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降低岗位等级是指对违法违纪的教职工,根据其违法违纪的情节,比照原级别给予降低1个以上等级的处分,撤职处分适用于学校行政任命的教职工。

第五条  受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六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教职工在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超过48个月。

第七条  教职工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出违法违纪所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条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依纪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二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公开发布反党言论,妄议中央大政方针,公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二)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

(五)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

(六)对国家及学校高等教育事业不忠诚,严重影响和损害学校利益的;

(七)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

(八)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

(九)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

(十)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

(二)破坏正常办学秩序,给国家、学校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造成损失;

(三)违反国家、学校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部信息和国家秘密;

(四)违反学校关于公章使用规定,造成不良后果;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六)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

(七)在对外合作、办班或者兼职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八)擅自以学校、校内单位的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举办活动,或者擅自以上述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

(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渎职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

(十)在项目评估评审、职务评聘、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学校公开招聘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

(十二)违反规定,私自留存或者遗失重要文件、信息、资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

(十三)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参与违规招生、考试、办学或为违规招生、考试、办学提供便利条件;

(二)违反教学管理相关规定,造成重大教学责任事故;

(三)在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舞弊;

(四)因监管失察而造成所指导的学生发生学术不端行为;

(五)歧视、侮辱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七)其他违反招生、考试、教学工作纪律及失德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或者学校账务收入上缴有关规定;

(二)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或者学校资金;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

(四)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滥用、侵吞科研经费;

(五)设立“小金库”的,或者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六)违规发放津补贴、劳务费;

(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

(八)违反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

(九)违反校园土地、公有房屋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

(十)违规以学校或者校内单位名义投资、担保、集资;

(十一)其它违反国家和学校财经制度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

(二)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职领取报酬;

(六)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或者隐瞒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等学术能力证明材料;

(二)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

(三)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四)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成果申报、职务评聘及各种学术评价;

(五)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属于学校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学校造成损失;

   (二)违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相关规定,将学校科技成果私自许可使用、转让或作价入股;

   (三)其它违反学校科研、科技开发的管理规定,造成学校重大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害。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义务;

   (二)包养情人;

   (三)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四)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

   (二)组织、参与、容留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

   (三)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

   (四)制作非法网站,在信息网络上或采用其它形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诽谤、 辱骂、恐吓他人以及擅自公开他人隐私;

   (五)擅自修改、破坏、复制、传播他人或者组织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

   (六)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非法侵入他人或者单位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造成损失;

   (七)其他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侮辱、诽谤、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

   (三)以偷窃、勒索、诈骗、侵占、破坏等方式侵犯他人或者学校财产;

(四)其他侵害个人或者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

   (二)有旷工行为的,按国家、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三)拒绝执行学校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

   (四)离任、辞职、被辞退或者合同期满离职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

   (五)妨得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

   (六)其他违反学校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受公安机关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或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及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危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确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本章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人事处是学校调查、处理教职工违纪处分工作的主管单位,监察处是学校调查、处理教职工违纪处分工作的协同单位,各二级单位是调查、处理本单位教职工违纪行为的主要承办单位。

   第二十六条  违纪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提请学校组建专门委员会开展调查工作或由监察处直接立案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教职工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参与教职工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是近亲关系;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教职工因涉嫌违纪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被调查的教职工在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调出、辞职、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一条  涉嫌违纪教职工处分的程序:

   (一)教职工涉嫌违纪的,所在单位应及时上报学校。人事处会同监察处确定是否立案。

   (二)监察处会同人事处及相关部门对被立案的教职工的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监察处会同人事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监察处协同人事处及相关部门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校务会议研究,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监察处协同人事处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教职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学校人事处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七)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人事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学校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职工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学校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教职工所属单位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学校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教职工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自动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人事处为学校处分复核的受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受理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核决定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四十条  在作出复核决定前,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的申请,受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复核处理工作。终结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

(三)明显处分不当。

第七章  处分期间的考核、任职与待遇

   第四十五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教职工,在处分决定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教职工,处分期间参加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教职工,处分期间参加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四十六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在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一级别的岗位等级。

   第四十八条  教职工在处分期间的工资、津贴待遇,按照国家及湖北省有关规定执行。校内绩效工资等其它发放津贴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受处分教职工解除处分后,重新起算考核年限,年度工作考核合格的,其晋升和奖励不再受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原工资档次、原岗位等级、原职务。解除降级处分,其工资待遇按降级后确定的级别执行;解除撤职处分,其工资待遇应根据实际聘用岗位情况重新确定。

第五十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教职工,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停发所有待遇,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予以补偿。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二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涉嫌违纪违法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程序作出调查结论,明确其应受处分的种类。对于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其养老保险等相应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事业编制教职工和其它聘用制教职工(含流动编制人员、非事业编制人员、集体所有制人员、合同聘用人员)。

   第五十五条  学校管理的独立法人单位、学校外派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未予明确的事项,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学校教职工处分暂行条例》(地大校办字〔2010〕7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校长办公室           2019年9月6日印发